婚内财产转移案例解析之丈夫私转股权,配偶起诉追回!
2019-09-11深圳专业离婚财产分割律师
【案例回放】
唐先生与彭女士于2009年登记结婚,婚后唐先生自主创业,于2013年设立了一家有限责任公司,持股70%。2018年,彭女士发现唐先生婚内出轨,对方系公司财务负责人郭女士。在律师的指导下,彭女士掌握了唐先生与郭女士出轨的证据,同时查明唐先生在公司的股权已变更为50%,另外20%登记在了郭女士名下。唐先生知道东窗事发,只好向彭女士坦承错误,并承认股权系自己于2017年无偿转让给了郭女士。为此,彭女士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唐先生的股权转让行为无效。
【律师分析】
《公司法》第七十一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根据前述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虽然有权在遵循法定程序的前提下转让自己名下的股权,但是,本案彭女士系通过唐先生赠与的方式获得公司股权,并未支付合理对价,且公司设立于唐先生与彭女士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唐先生持有的公司股权应认定为其与彭女士的夫妻共同财产,本案应当适用《婚姻法》及其相关规定。
根据《婚姻法》的规定,在夫妻未书面协议约定适用其他财产制的情况下,夫妻对婚后所得的共同财产视为共同共有,也即夫妻双方对共同财产不分份额地享有所有权。《婚姻法解释一》第十七条规定:“婚姻法第十七条关于“夫或妻对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的规定,应当理解为:(二)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唐先生在彭女士不知情的情况下,将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公司股权赠与给了郭女士,赠与行为并未得到彭女士的事后追认,属于无权处分,侵害了彭女士的财产权益。
《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虽然唐先生已通过工商变更登记的方式,形式上向郭女士交付了20%的股权,但郭女士明知唐先生的赠与行为属于无权处分,且未以合理价格受让股权,并不构成前述《物权法》规定的善意取得。唐先生的赠与行为无效,彭女士有权要求郭女士返还20%的公司股权。
婚姻家事律师认为,本案唐先生向郭女士赠与资产的路径较为清晰,且唐先生亦自认赠与事实,故而彭女士在追索夫妻共同财产时会相对简便。但实践中大部分情况下夫妻一方向第三者赠与的资产类型多样、路径隐蔽复杂,导致取证难度大大增加,从而导致无过错方的追偿之路诸多波折。婚姻家事律师建议,夫妻之间应当透明、平等地做好财富管理,同时在危机出现时及时咨询专业人士,启动应对机制予以补救。
唐先生与彭女士于2009年登记结婚,婚后唐先生自主创业,于2013年设立了一家有限责任公司,持股70%。2018年,彭女士发现唐先生婚内出轨,对方系公司财务负责人郭女士。在律师的指导下,彭女士掌握了唐先生与郭女士出轨的证据,同时查明唐先生在公司的股权已变更为50%,另外20%登记在了郭女士名下。唐先生知道东窗事发,只好向彭女士坦承错误,并承认股权系自己于2017年无偿转让给了郭女士。为此,彭女士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唐先生的股权转让行为无效。
【律师分析】
《公司法》第七十一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根据前述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虽然有权在遵循法定程序的前提下转让自己名下的股权,但是,本案彭女士系通过唐先生赠与的方式获得公司股权,并未支付合理对价,且公司设立于唐先生与彭女士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唐先生持有的公司股权应认定为其与彭女士的夫妻共同财产,本案应当适用《婚姻法》及其相关规定。
根据《婚姻法》的规定,在夫妻未书面协议约定适用其他财产制的情况下,夫妻对婚后所得的共同财产视为共同共有,也即夫妻双方对共同财产不分份额地享有所有权。《婚姻法解释一》第十七条规定:“婚姻法第十七条关于“夫或妻对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的规定,应当理解为:(二)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唐先生在彭女士不知情的情况下,将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公司股权赠与给了郭女士,赠与行为并未得到彭女士的事后追认,属于无权处分,侵害了彭女士的财产权益。
《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虽然唐先生已通过工商变更登记的方式,形式上向郭女士交付了20%的股权,但郭女士明知唐先生的赠与行为属于无权处分,且未以合理价格受让股权,并不构成前述《物权法》规定的善意取得。唐先生的赠与行为无效,彭女士有权要求郭女士返还20%的公司股权。
婚姻家事律师认为,本案唐先生向郭女士赠与资产的路径较为清晰,且唐先生亦自认赠与事实,故而彭女士在追索夫妻共同财产时会相对简便。但实践中大部分情况下夫妻一方向第三者赠与的资产类型多样、路径隐蔽复杂,导致取证难度大大增加,从而导致无过错方的追偿之路诸多波折。婚姻家事律师建议,夫妻之间应当透明、平等地做好财富管理,同时在危机出现时及时咨询专业人士,启动应对机制予以补救。